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驳回其起诉

——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问题提示】 
  原告起诉时的名称与其工商登记不符,应承担怎样的后果?企业的工商登记档案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矛盾时,应以何为准?

【基本案情】
  原告建筑安装公司诉称,原、被告自1989年开始合作,多年都是凭结算书付款,结算中不含税金。1999年4月至2000年12月,被告以扣缴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名义,重复扣税341,340.41元,应予返还。
  被告油建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主体问题,本案原告名称为“江苏省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但该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的是“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同时,双方签订合同的名称与原告也不相同。 点击阅读全文

承包人依据通用条款第33.3条可否作为结算依据

  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规定,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有观点据此认为,发包人没有在28天内予以答复,则竣工结算文件视为被认可。理由如下: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三)款规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15天内汇总,送发包人后30天内审查完成。 第(四)款规定,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 点击阅读全文

《司法解释》应明确肢解发包施工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四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五类情形,围绕施工主体的资质、违法分包、转包及工程违法招投标展开。确认这五类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是《建筑法》和《招投标法》以及《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为这五类行为属建筑法或招投标法中明文禁止的行为,涉及这五类行为的合同就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故应入无效合同之列。当然,涉及建筑工程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还有很多,司法解释之所以仅列上述五类情形导致合同无效,一是因为上述五类情形,或损工程质量(而工程质量既与单个建设单位的利益有密切关系,也与广大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有密切关系),或直接有损国家利益,或已被招投标法宣布无效;二是合同中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还是可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一般规定进行合同效力的认定。 点击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