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原告在土石方路基工程施工时发现实际实际土石比例为10:90,而预测的是45:55,造成工程款增加。在没有取得发包方同意的支付增加工程款证据的情况下,应该怎样选择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涪陵路桥公司承建彭黔路R段改道工程后,将R段的土石方路基开挖工程承包给王某,并达成工程做工协议,约定:路基土石方爆破挖运综合单价13元/m3(以土方6元/m3、石方24元/m3,土石比例为45:55折算确定),土石方运输路堤填筑单价为3元/m3。王某签订协议后,将R段工程的K36+080——K36+506.65部分工程以综合单价11.4元/m3(按王某承包的土石比例及土石方单价计算开挖工程后确定)转包给向某。向某在施工中发现土石方比例与订立合同时的预则不符,并向涪陵路桥公司、王某反映情况,意欲增加因土石方比例变化的工程款。涪陵路桥公司向彭水县交通建设领导小组及重庆高等级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高投司)申请调整土石方比例,由原合同的45:55调整为10:90。向某完成的工程量经验收为挖方31233m3、填方13379.5m3,按订合同时的造价工程款为427534.34元。向某承认至2002年10月28日向涪陵路桥公司、王某领取(包括代付)款项共321227.75元。涪陵路桥公司验收R段挖方238000m3,王某已在涪陵路桥公司领取了15万元,但双方未办理工程结算。向某要求涪陵路桥公司、王某按增加工程造价付款未果,即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涪陵路桥公司、王某支付增加的工程款141082.59元。 点击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