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新旧比较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纵观新公司法修订后共十五章,与旧公司法着重在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股东出资责任、股东权利保护、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等多个方面作出重大调整,值得大家关注学习。以下是一些主要的比较点,供参考:
一,关于公司的设立条件:
公司设立条件:新《公司法》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具体表现为一人可以开设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降至人民币3万元,且出资人可以分期在2年内缴纳(即实行认缴制)。此外,新法还允许股权、知识产权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形式用于股东出资,取消了无形资产出资比例的限制,只要求现金出资不得低于30%。
设立条件的降低,将有助于鼓励创业,降低创业门槛,促进市场活力。
二,关于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规定:
根据新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这些规定有助于明确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和地位,加强公司的内部管理和规范运作。
三,关于股东诉讼规定:
新《公司法》增加了有关股东诉讼的规定,以保护股东权益,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股东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或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社会责任要求:新《公司法》增加了公司的社会责任要求,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这有助于促进公司与社会的和谐发展,增强公司的社会责任感和公信力。
五,公司名称和名称权: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有自己的名称,且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有助于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和发展。
六,完善公司资本制度:
新公司约定,限制五年内实缴。是对现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重大调整改变。
旧的认缴制方便公司设立,利于创业交易。但是,资本长期未实缴,将对对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不利,皮包公司大量衍生,合同欺诈时有发生,影响了社会信任基石。
现在推行五年最长认缴期限规则,是对于原有制度的反思和急刹行为,但是否会对于打击社会创业信心以及公司大量注销或减资的发生是否会对市场带来进一步波动,有待考察。
七,关于新增股东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第52条中规定如果股东到期了不出资则,公司董事会决议可以催缴(但给予不少于60天宽限期),过了宽限期,即发失权通知,有权6个月内转让或减资注销。
股东催缴后失权的制度,有助于督促股东按期缴纳出资,赋予诚信守约股东在公司运行中应有的权利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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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进一步明确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2023年12月29日举行的第十四届第七次会议上,通过了《公司法》的修订版。这部新修订的法律将从2024年7月1日开始正式生效。
新《公司法》的修订重点在于加强对公司治理结构和经营行为的规范,以维护公司、股东、员工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修订的目的在于进一步完善符合中国特色的现代企业制度,激发企业家精神,确保经济秩序的稳定,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修订过程遵循宪法原则,确保提案内容的合法性和实用性。
在修订内容中,一个显著的亮点是新《公司法》对股东非法撤回出资行为的责任进行了明确,即规定了“返还非法撤回的出资”的责任。
一、旧版《公司法》对非法撤回出资的规定
旧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禁止了公司成立后股东的非法撤资行为,但并未具体阐明股东应承担的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了非法撤资的认定标准,即当股东的行为符合解释中列举的情形之一并损害公司利益时,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然而,在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如何界定“损害公司利益”存在分歧。一些法院认为只有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才算损害,而另一些法院则认为,只要发生非法撤资,就破坏了资本充实原则,从而损害了公司利益。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与“非法撤资”之间的关系也未明确界定。一些法院将非法撤资视为“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又非法撤回资金”的行为,而另一些法院则认为非法撤资属于“未完全履行出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指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以分为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三种形态。其中,完全不履行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和非法撤资。
二、新《公司法》对“非法撤资”的认定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非法撤资。违反此规定的股东必须返还非法撤回的出资;如果给公司造成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与该股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这次《公司法》修订的明智之处在于,它没有重复讨论非法撤资的行为性质是属于“履行了出资责任后非法撤回资金”、“未完全履行出资责任”还是“完全不履行出资责任”,而是直接在法律条文中明确了非法撤资的股东应承担返还出资的责任。这意味着未来在处理非法撤资责任的问题上,法律的适用将更加统一。
三、除了上述规定的更新,实践中,更出现了新的判例,将抽逃出资的责任范围进行了进一步的扩大。笔者最近就遇到一个案件,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公司,胜诉多年,执行程序也进入终本。现提起诉讼,要求现任股东、设立时的原股东以及协助抽逃出资的公司对债权人的损失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法律依据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且不同法院对如何认定共同侵权的证明标准存在不一致的情况。
大多数法院要求债权人一方举证证明债务人或其股东与垫资方存在书面的合意。但部分法院认为只要债务人一方单方确认即可。
第二种观点如果成立,将会导致大量债务人主动提供垫资方信息的风险,从而实现其转移债务的目的。
并且,因垫资单位大量为国有园区服务类企业,其股东多为地方政府。因此会造成大量的国有资产流失。
但同时,这种裁判观点也未债权人实现债权开拓了新的思路,甚至可以说开辟了广大的债务追讨服务市场。
以上内容供读者参考,欢迎留言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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