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我们先看一个案例:
甲方与乙方于2009年2月8日就一烂尾工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仅就建设工程的名称、工期、价款做了约定,该项目总投资约为5000万元。随后,乙方由于甲方原因耽搁了工程的开工日期,因双方关系尚佳,故相安无事。半年后,双方关系开始恶化,乙方开始不断催促甲方,要求履行协议书,早到拒绝后,乙方遂将甲方告至法院,要求赔偿延期损失及继续履行合同。
在法院一审审理的过程中,甲方认为此协议书仅仅是一种意向,同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有的要素,不是一份真正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不同意履行。其次,该工程系经济适用房项目,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但签订协议书时并未经过招投标,故此份协议书即使可以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因此而无效。 点击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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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以上述规定来看,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似无争议,但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因为《民事诉讼法》的另一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导致适用不统一,很多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排除了原告的管辖地选择权。事实上,所谓“不动产”,我国有严格的登记制度,只有经过不动产权利登记的建筑才能称之为“不动产”,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产生时,施工承包方请求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时,所涉工程并未取得不动产权利登记,尚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不动产”,因此,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点击阅读全文
关于建筑工程结算之浅见(一)—-固定总价下的结算问题
本人根据工作中碰到的案例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工程结算问题总结出一些看法,记录于此,供参考。
先想谈的是固定总价情况下的结算问题。这个问题又分为两个问题,一是固定总价且无工程量增减情况下的结算问题,二是固定总价但有工程量增减情况下的结算问题。
一
如果实际施工情况与总价包干的范围一致,结算自然是简单的,一般情况下结算价就是合同价,双方对此也没有什么可争执的。 点击阅读全文